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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扶贫办行政责任追究制

佚名      2011年09月20日

一、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保证我办及工作人员正确、及时、公正、高效实施行政管理,防止和纠正行政过错行为,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过错,是指本办工作人中因故意或过失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规定的职责,导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
第三条 我办及工作人员必须依法行政。发布规范性文件,制定行政措施和做出行政决定,必须做到主体合法、内容合法和程序合法。
第四条 工作人员有行政过错行为的,追究行政过错责任;违反行政纪律的,追究政纪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二、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第六条 我办工作人员在处理行政内部事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来文、来电、来函,未按规定签收、登记、审核、提出拟办意见,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时限报送领导批办的;
(二)无正当理由在规定时限内未能完成交办工作的;
(三)对外来办事人员不理睬、不答复的,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推诿、拖延不办的;
(四)对不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或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事项,不说明、不请示、不移送,置之不理的;
(五)公文办理中遇有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事项,不与有关部门协商或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未报请上级领导或机关裁决,擅自作决定的;
(六)未严格执行保密和文件管理规定,致使文件、档案、资料泄密、损毁或者丢失的;
(七)未按有关规定制发文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其他违反内部行政管理制度,贻误行政内部事务管理工作的。
三、行政过错责任划分与承担
第七条 行政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八条 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负直接责任。
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虽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事项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九条 承办人提出方案或者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条 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一条 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二条 领导指令、干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指令、干预的领导负直接责任。
第十三条 两人以上故意或者过失,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按个人所起的作用确定责任。
四、行政过错责任追究

第十四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方式分为:
(一)诫勉教育;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四)扣发奖金;
(五)调离工作岗位或停职离岗培训;
(六)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七)辞退。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处或并处。
第十五条 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行政过错分为一般过错、严重过错和特别严重过错:
(一)情节轻微,给行政管理相对人或者行政管理秩序造成损害后果和影响较小的,属一般过错;
(二)情节严重,给行政管理相对人或者行政管理秩序造成损害后果严重、影响较大的,属严重过错;
(三)情节特别严重,给行政管理相对人或者行政管理秩序造成损害后果特别严重、影响重大的,属特别严重过错。
第十六条 对于一般过错,对负直接责任者单位单独给予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二)、(三)、(四)项行政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或重要领导责任者,单独给予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四)、 (五)项行政处理。
第十七条 对于严重过错,对负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降级以下行政纪律处分,单独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四)、(五)项行政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或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及以下行政纪律处分,单独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四)、(五)项行政处理。
第十八条 对于特别严重过错,对负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撤职或者行政开除纪律处分,给予行政撤职纪律处分的,单独或合并给予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四)、(五)项行政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的,合并给予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四)、(五)项行政处理;对负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及以上纪律处分,其中未给予行政开除纪律处分的,合并给予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四)、 (五)项行政处理。
第十九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以追究行政过错情形的;
(二)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三)对申诉人、控告人、检举人或者责任追究承办人员打击、报复、陷害的;
(四)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徇私舞弊行为及收受当事人财物、接受当事人宴请、参加当事人提供的旅游或娱乐活动的。
第二十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未造成重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可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因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明确而出现认识理解偏差的;
(二)行政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三)因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行政过错情形发生的。
第二十二条 因行政过错造成承担国家赔偿责任,除依照本办法规定应追究过错责任外,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向有关责任人追偿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五、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和程序
第二十三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和行政处分审批权限的有关规定办理。成立市扶贫办行政过错责任追究领导小组,领导小组由本办领导班子成员组成,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综合科,领导小组及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决定是否进行调查;
(二)审议调查或审理报告;
(三)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四条 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调查,以确定实施该行政行为的人员是否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一)发布规范性文件和制定行政措施有违法情形被上级机关或者主管机关依法撤销;
(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经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部分撤销或发回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经行政复议,被复议机关决定撤销或部分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责令履行的;
(四)在上级或同级人大、政府或上级政府部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被认定错误,要求调查处理的;
(五)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检举、控告的;
(六)上级机关要求调查追究的。
第二十五条 对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检举、控告,行政过错责任追究领导小组在7日内审查是否有事实依据并决定是否受理。经审查有事实依据的,应当受理;没有事实依据的,不予受理。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的,应当告知不受理理由。
第二十六条 决定进行调查的案件,在决定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延长10个工作日办理。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对不受理决定不服,或认为不便向我办提出投诉、检举、控告的,可向监察机关提出。
第二十八条 对行政过错责任人的处理决定,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的,应当告知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
第二十九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陈述权和申辩权。
行政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本办行政过错责任追究领导小组提出申诉。申诉处理决定在30日内作出。
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对行政过错责任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依照人事管理权限,报送同级监察机关、人事、法制部门备案。
六、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批准人,指办领导;审核人,指内设科室负责人;承办人,指具体承办行政管理事项的工作人员。但依照内部管理分工规定或者经行政授权,由其他工作人员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具体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人员为批准人、审核人。
本办法所称直接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违法履行或不当履行法定职责,对造成行政过错起决定性作用的人员;主要领导责任者,是在其职责范畴内,对直接主管的工作不负责任,不履行、违法履行或不当履行法定职责,对造成行政过错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人员;重要领导责任者,是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工作或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违法履行或不当履行法定职责,对造成行政过错负次要领导责任的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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